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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55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拾貳個及分裝夾鏈袋伍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不起訴處分確定」全部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分別於民國89 年9月29日與95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29號與95年度毒偵字第48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第6 行「甲基安非他命」後補充「1 次」、倒數第3 行「玻璃球12個」後補充「分裝夾鏈袋50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雖距被告甲○○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間被告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再度觀察勒戒,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復施用第二級毒品,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而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業於98年6 月22日裁判確定,並於98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98年5 月7 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5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且業已確定,尚有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爰於本件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3.51公克,因鑑驗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3.5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4 日北市鑑毒字第033 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吸食器1 組、玻璃球12個、夾鏈分裝袋50只,分別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5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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