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他人之邀而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係有不法目的而有所預見,竟應其友人謝宏達之邀,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8日起,擔任設於臺北縣三峽鎮○○路69號2 樓金昆明有限公司(下稱金昆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而謝宏達再以金昆明公司之名義向銀行借款,並將借得之款項給甲○○,使甲○○還清積欠銀行之債務。嗣甲○○與謝宏達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明知金昆明公司未向附表一所示之娜薇雅股份有限公司等8 間公司進貨,而向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在不詳時地,取得上開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00 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513,618元,充作為金昆明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填寫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營業稅申報書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藉以申報不實之進項稅額2,775,689 元,以供扣抵並逃漏金昆明公司之營業稅。復於上開同一期間內,明知金昆明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仍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19 紙,銷售額56,510,224元,稅額2,825,52 1元交付予立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元公司)等18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立元公司等營業人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持其中117 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5,438,149元申報扣抵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771,91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
㈢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
㈣金昆明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20名資料1 份。
㈤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
㈥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
㈦證人即金昆明公司設址房東陳麗淑、代辦記帳業者邱武勇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㈧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㈩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報書查詢及相關資料分析表等各乙份。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予敘明。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被告與案外人謝宏達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為,應為接續犯,均僅以一罪論。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謝宏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即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亦明知謝宏達為上開不法之行為,竟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所擔任之犯罪角色,且其無非係一時貪圖小利始觸犯刑章,可責性應屬較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無進貨之事實,亦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娜薇雅股份有限公司等8 間公司,取得上開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00 張,銷售額共計55,513,618元,充作為金昆明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逃漏營業稅額2,775,68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原聲請書漏載此條文)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營業人於每2 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復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進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經查,金昆明公司自95年9 月間起迄96年12月間止,其所申報之進項總額共計49,992,541 元,而金昆明公司所取得供申報所用之進項統一發票,係取自如附表一所示之虛設行號娜薇雅股份有限公司等8間公司,其異常進項金額亦占總進項比例之90.05 %,此亦有上揭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足憑,顯然金昆明公司並非正常營業之公司行號。執此,本件金昆明公司應可認並無實際營業,則該公司既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當無逃漏營業稅可言。依前揭所述,金昆明公司既無實際銷售之舉,即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無從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從而,聲請人前開所認,尚無以證明,惟此部分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與上開已判決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娜薇雅股份│ 2 │ 7,653,470│ 382,674 │
│ │有限公司 │ │ │ │
├──┼─────┼──────┼─────┼─────┤
│ 2 │昌品有限公│ 19 │11,860,893│ 593,047 │
│ │司 │ │ │ │
├──┼─────┼──────┼─────┼─────┤
│ 3 │世豪工程有│ 14 │ 7,012,672│ 350,633 │
│ │限公司 │ │ │ │
├──┼─────┼──────┼─────┼─────┤
│ 4 │朝紅企業股│ 1 │ 125,000│ 6,25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5 │會興股份有│ 37 │14,007,213│ 700,366 │
│ │限公司 │ │ │ │
├──┼─────┼──────┼─────┼─────┤
│ 6 │榮逸實業有│ 15 │ 8,366,190│ 418,309 │
│ │限公司 │ │ │ │
├──┼─────┼──────┼─────┼─────┤
│ 7 │協昇國際有│ 7 │ 2,999,975│ 150,000 │
│ │限公司 │ │ │ │
├──┼─────┼──────┼─────┼─────┤
│ 8 │雅爵實業有│ 5 │ 3,488,205│ 174,410 │
│ │限公司 │ │ │ │
├──┴─────┼──────┼─────┼─────┤
│ 總 計 │ 100 │55,513,618│2,775,689 │
└────────┴──────┴─────┴─────┘
附表二: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 │開立之銷售額│開立之稅額│
│ │ │統一發票張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立元實業有限│ 4 │ 2,233,697│ 111,684 │
│ │公司 │ │ │ │
├──┼──────┼──────┼──────┼─────┤
│ 2 │和慶國際有限│ 9 │ 3,429,405│ 171,470 │
│ │公司 │ │ │ │
├──┼──────┼──────┼──────┼─────┤
│ 3 │力泰時裝行 │ 3 │ 1,301,520│ 65,076 │
├──┼──────┼──────┼──────┼─────┤
│ 4 │坦峰有限公司│ 29 │ 13,304,595│ 665,232 │
├──┼──────┼──────┼──────┼─────┤
│ 5 │廣慶國際有限│ 4 │ 2,522,946│ 126,148 │
│ │公司 │ │ │ │
├──┼──────┼──────┼──────┼─────┤
│ 6 │金嘉美有限公│ 3 │ 1,983,135│ 99,157 │
│ │司 │ │ │ │
├──┼──────┼──────┼──────┼─────┤
│ 7 │立得威企業有│ 2 │ 1,466,438│ 73,322 │
│ │限公司 │ │ │ │
├──┼──────┼──────┼──────┼─────┤
│ 8 │新力印花實業│ 1 │ 20,160│ 1,008 │
│ │有限公司 │ │ │ │
├──┼──────┼──────┼──────┼─────┤
│ 9 │貞鑫實業有限│ 8 │ 4,028,512│ 201,426 │
│ │公司 │ │ │ │
├──┼──────┼──────┼──────┼─────┤
│ 10 │喬鎧興業有限│ 2 │ 1,072,075│ 53,604 │
│ │公司 │ │ │ │
├──┼──────┼──────┼──────┼─────┤
│ 11 │勝欣國際開發│ 1 │ 183,592│ 9,180 │
│ │有限公司 │ │ │ │
├──┼──────┼──────┼──────┼─────┤
│ 12 │新航線貿易有│ 20 │ 10,000,725│ 500,039 │
│ │限公司 │ │ │ │
├──┼──────┼──────┼──────┼─────┤
│ 13 │立帝有限公司│ 28 │ 9,524,313│ 476,217 │
├──┼──────┼──────┼──────┼─────┤
│ 14 │菘柏實業股份│ 5 │ 2,174,593│ 108,730 │
│ │有限公司 │ │ │ │
├──┼──────┼──────┼──────┼─────┤
│ 15 │宸瑞有限公司│ 1 │ 219,934│ 10,997 │
├──┼──────┼──────┼──────┼─────┤
│ 16 │丞祐企業有限│ 6 │ 3,300,150│ 165,008 │
│ │公司 │ │ │ │
├──┼──────┼──────┼──────┼─────┤
│ 17 │阿曼尼名店有│ 2 │ 1,219,400│ 60,970 │
│ │限公司 │ │ │ │
├──┼──────┼──────┼──────┼─────┤
│ 18 │答康萊企業有│ 8 │ 4,657,816│ 232,891 │
│ │限公司 │ │ │ │
├──┼──────┼──────┼──────┼─────┤
│ 19 │扣除非屬異常│ 17 │ 3,897,914│ 194,895 │
│ │進項 │ │ │ │
├──┼──────┼──────┼──────┼─────┤
│ 20 │扣除進口貨物│ │ 2,234,868│ 111,743 │
│ │ │ │ │ │
├──┴──────┼──────┼──────┼─────┤
│ 總 計 │ 119 │ 56,510,224│ 2,825,521│
│ │(提出申報張│(提出申報金│(提出扣抵│
│ │數117張) │額為55,438,1│稅額為2,77│
│ │ │49) │1,917)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