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9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籌碼壹佰壹拾個、骰子肆拾顆、帳冊壹本、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供給賭博場所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之不良影響,惟犯罪之時間尚屬短暫,獲利非鉅,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 副、籌碼110 個、骰子40顆、帳冊1 本,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新臺幣1 萬元,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按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從而,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承租上開場所,邀集其朋友李宗洽蔡鴻檳、黃明隆、廖振輝前往賭博,並無其他人再行進出,業經證人李宗洽、蔡鴻檳、黃明隆、廖振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又無隨時可得增加之情形,自難謂係聚眾賭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