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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25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02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乙○○等六人之數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非佳,其提供帳戶予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六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25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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