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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電業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侯志融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又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所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氣罪間,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之罰金,應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又被告與乙○○(犯竊電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經營美髮店之生意,竟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而擅自雇工改變電度表構造而竊電,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甲○○另以新臺幣25,000元之代價委請乙○○介紹更改電表之師傅「董仔」,將甲○○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22巷34弄4號5 樓住處安裝之電表內部計量橫軸齒輪更換,致使電表計量器齒輪轉盤失準,甲○○所涉竊電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25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查與被告共犯本案之乙○○經本院依職權傳訊時供稱:「被告(指甲○○)自己住家的電表,是我介紹師傅改的,至於被告美髮電那邊施工的(指更改電表),是他與師傅自行聯絡的... 我原本不知道美容院這間也有作,是因為施工的師傅有退佣金給我時,才告訴我被告另外請他施工美髮店,我知道這2 戶的施工時間差一天。」等語(參本院99年6月17日訊問筆錄),依此應可認定被告係分2次委請他人從事更改電表之行為。從而,被告上開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即更改住家電表),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即更改美髮店電表),應無同一案件關係,本件自不受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偵字第1062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電業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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