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0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所載「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0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語,應更正為:「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8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三案件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尚未執行完畢)。」及第21行應補充被告甲○○為警採尿時間為:「99年1 月30日0 時50分」。
㈡、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前揭補述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98年12月10日云云,不足採信,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