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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8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鴨嘴鉗各壹把、手套壹雙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95年間分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1年10月確定,前開兩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與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7 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2人均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6月16日上午5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1巷8號1樓「松林便利商店」前,趁該店已打烊無人在內之際,以預備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鴨嘴鉗各1把,撬開毀壞屬安全設備之「松林便利商店」之鐵捲門開關鎖後,打開鐵捲門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內並物色財物著手行竊時,因所發出聲響為路人警覺,乃先行離開前往「松林便利商店」旁之仁德公園佯裝吃早點而未遂。迨經松林便利商店負責人丙○○察悉上情,遂呼喊路過之巡邏員警,始將二人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有之上開手套1雙、螺絲起子1把、鴨嘴鉗1把及手電筒1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19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44頁)、現場及鐵捲門開關照片4張(同上卷第48至49頁)及作案工具照片一張(見同上卷第47頁)在卷可佐,復有手套1雙、螺絲起子1把、鴨嘴鉗1把、手電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稽。查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鴨嘴鉗各1把均為鋼鐵製材質,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本案被告所損壞之鐵捲門門鎖,具有防閑效用,且依卷內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8頁),該開關鎖客觀上並非構成鐵捲門之一部分,應認係屬安全設備。又被告二人於撬開松林便利商店之鐵捲門開關鎖後入內物色財物而著手行竊之際,因所發出聲響為路人警覺,乃先行離開前往「松林便利商店」旁之仁德公園佯裝吃早點,嗣即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能得逞,仍屬未遂階段,而被害人施文龍對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復表明提出告訴(見偵卷第77頁),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其行為之時間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故應就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係屬個別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二人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存卷可參,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述加重竊盜罪係屬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因刑有累犯加重、未遂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等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仍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已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尚未竊得財物,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共犯本案所用螺絲起子、鴨嘴鉗各1把、手套1雙及手電筒1個,均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甲○○前曾犯竊盜罪,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單純施以刑罰之執行實已不足矯治,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甲○○雖前於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後而再犯本案,已如前述,惟被告甲○○供稱其平日尚有從事五金買賣,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據,尚難認其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復考量本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8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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