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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6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捌包(驗餘總淨重拾玖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捌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分裝勺貳支、分裝袋叁拾貳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以98年度毒偵字第66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02 號、第403 號、第404 號、98年度毒偵字第5953號、第6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倒數第5 行「淨重19.02公克」更正為「驗餘總淨重19.81 公克」、倒數第5 行「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8粒 」、證據資料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10 日刑鑑字第0990006624號鑑定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8年8 月26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而為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惟審酌其於警詢、偵查中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總淨重19.81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8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玻璃球吸食器4 個、分裝勺2 支、分裝袋32個及電子磅秤1 臺均沒收,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本件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8 粒應由應由查獲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之規定逕行沒入銷燬之,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6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