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8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七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三三三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燈泡(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民生街口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要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姓名代碼對照表一紙(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七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燈泡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