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84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程韻綺(乙○○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7年9 月起自98年4 月止,在程韻綺之父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58 號5 樓住處,由程韻綺下手竊取乙○○放置於住處櫃內金飾,得手後交由甲○○至景賀當舖、亞泰當舖典當銷贓,兩人以此方式共同陸續竊乙○○金飾共20次(如附表),典當所得之款項新臺幣88萬2500元由兩人一同花用。嗣乙○○發現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程韻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景賀當舖負責人張俊沂、亞泰當舖負責人林洲賢之警詢之供述。 (五)景賀當舖當票9張、亞泰當舖當票11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程韻綺(乙○○撤回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就如附表所示之20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共同與告訴人之女竊取告訴人之金飾,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高達新臺幣88萬2500元,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經修正且移列至同法第41 條 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惟司法院於98年6 月19 日 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1條第8 項有關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規定因而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從而,法律變更後,本條項僅係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應執行之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竊取物品│當鋪名稱 │典當金額(新臺幣)│ │ │ │ │ │/典當人 │ ├──┼────┼────┼─────┼─────────┤ │1 │97年9月 │金手鍊1 │亞泰當舖 │1萬1000元,甲○○ │ │ │6日 │條 │ │ │ ├──┼────┼────┼─────┼─────────┤ │2 │97年9月 │黃金項鍊│亞泰當舖 │1萬6000元,甲○○ │ │ │26日 │1條 │ │ │ ├──┼────┼────┼─────┼─────────┤ │3 │97年10月│金戒指1 │亞泰當舖 │5500元,甲○○ │ │ │9日 │只 │ │ │ ├──┼────┼────┼─────┼─────────┤ │4 │97年10月│金項鍊2 │亞泰當舖 │4萬5000元,甲○○ │ │ │23日 │條 │ │ │ ├──┼────┼────┼─────┼─────────┤ │5 │97年11月│金項鍊1 │亞泰當舖 │4萬元,甲○○ │ │ │6日 │條 │ │ │ ├──┼────┼────┼─────┼─────────┤ │6 │97年11月│金項鍊1 │亞泰當舖 │1萬6000元,甲○○ │ │ │14日 │條 │ │ │ ├──┼────┼────┼─────┼─────────┤ │7 │97年11月│金手鍊1 │亞泰當舖 │1萬4000元,甲○○ │ │ │15日 │條 │ │ │ ├──┼────┼────┼─────┼─────────┤ │8 │97年11月│金項鍊1 │亞泰當舖 │1萬9000元,甲○○ │ │ │16日 │條 │ │ │ ├──┼────┼────┼─────┼─────────┤ │9 │97年11月│金項鍊1 │亞泰當舖 │3萬元,甲○○ │ │ │20日 │條、金手│ │ │ │ │ │鍊1條、 │ │ │ │ │ │金戒1只 │ │ │ ├──┼────┼────┼─────┼─────────┤ │10 │97年11月│金塊2件 │亞泰當舖 │4萬8000元,甲○○ │ │ │26日 │ │ │ │ ├──┼────┼────┼─────┼─────────┤ │11 │97年12月│金塊2件 │亞泰當舖 │4萬8000元,甲○○ │ │ │1日 │ │ │ │ ├──┼────┼────┼─────┼─────────┤ │12 │97年12月│金項鍊、│景賀當舖 │11萬元,甲○○ │ │ │7日 │手環共7 │ │ │ │ │ │件 │ │ │ ├──┼────┼────┼─────┼─────────┤ │13 │97年12月│金塊2件 │景賀當舖 │23萬元,甲○○ │ │ │15日 │ │ │ │ ├──┼────┼────┼─────┼─────────┤ │14 │97年12月│金塊1 條│景賀當舖 │13萬元,甲○○ │ │ │29日 │、金鍊2 │ │ │ │ │ │條 │ │ │ ├──┼────┼────┼─────┼─────────┤ │15 │98年2月 │金戒7 件│景賀當舖 │3萬5000元,甲○○ │ │ │18日 │、金鍊1 │ │ │ │ │ │條 │ │ │ ├──┼────┼────┼─────┼─────────┤ │16 │98年3月4│金墜1件 │景賀當舖 │3000元,甲○○ │ │ │日 │ │ │ │ ├──┼────┼────┼─────┼─────────┤ │17 │98年3月 │金戒4 只│景賀當舖 │3萬元,甲○○ │ │ │21日 │、金手鍊│ │ │ │ │ │1 件 │ │ │ ├──┼────┼────┼─────┼─────────┤ │18 │98年3月 │金戒1件 │景賀當舖 │2000元,程韻綺 │ │ │25日 │ │ │ │ ├──┼────┼────┼─────┼─────────┤ │19 │98年4月3│黃金碎鑽│景賀當舖 │3000元,甲○○ │ │ │日 │戒指1 只│ │ │ ├──┼────┼────┼─────┼─────────┤ │20 │98年4月3│金幣1枚 │景賀當舖 │2萬元,甲○○ │ │ │日 │、黃金碎│ │ │ │ │ │鑽戒指2 │ │ │ │ │ │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