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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84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程韻綺(乙○○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7年9 月起自98年4 月止,在程韻綺之父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58號5 樓住處,由程韻綺下手竊取乙○○放置於住處櫃內金飾,得手後交由甲○○至景賀當舖、亞泰當舖典當銷贓,兩人以此方式共同陸續竊乙○○金飾共20次(如附表),典當所得之款項新臺幣88萬2500元由兩人一同花用。嗣乙○○發現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程韻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景賀當舖負責人張俊沂、亞泰當舖負責人林洲賢之警詢之供述。

(五)景賀當舖當票9張、亞泰當舖當票11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程韻綺(乙○○撤回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就如附表所示之20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共同與告訴人之女竊取告訴人之金飾,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高達新臺幣88萬2500元,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經修正且移列至同法第41 條 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 日 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1條第8 項有關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規定因而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從而,法律變更後,本條項僅係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應執行之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竊取物品│當鋪名稱  │典當金額(新臺幣)│
│    │        │        │          │/典當人           │
├──┼────┼────┼─────┼─────────┤
│1   │97年9月 │金手鍊1 │亞泰當舖  │1萬1000元,甲○○ │
│    │6日     │條      │          │                  │
├──┼────┼────┼─────┼─────────┤
│2   │97年9月 │黃金項鍊│亞泰當舖  │1萬6000元,甲○○ │
│    │26日    │1條     │          │                  │
├──┼────┼────┼─────┼─────────┤
│3   │97年10月│金戒指1 │亞泰當舖  │5500元,甲○○    │
│    │9日     │只      │          │                  │
├──┼────┼────┼─────┼─────────┤
│4   │97年10月│金項鍊2 │亞泰當舖  │4萬5000元,甲○○ │
│    │23日    │條      │          │                  │
├──┼────┼────┼─────┼─────────┤
│5   │97年11月│金項鍊1 │亞泰當舖  │4萬元,甲○○     │
│    │6日     │條      │          │                  │
├──┼────┼────┼─────┼─────────┤
│6   │97年11月│金項鍊1 │亞泰當舖  │1萬6000元,甲○○ │
│    │14日    │條      │          │                  │
├──┼────┼────┼─────┼─────────┤
│7   │97年11月│金手鍊1 │亞泰當舖  │1萬4000元,甲○○ │
│    │15日    │條      │          │                  │
├──┼────┼────┼─────┼─────────┤
│8   │97年11月│金項鍊1 │亞泰當舖  │1萬9000元,甲○○ │
│    │16日    │條      │          │                  │
├──┼────┼────┼─────┼─────────┤
│9   │97年11月│金項鍊1 │亞泰當舖  │3萬元,甲○○     │
│    │20日    │條、金手│          │                  │
│    │        │鍊1條、 │          │                  │
│    │        │金戒1只 │          │                  │
├──┼────┼────┼─────┼─────────┤
│10  │97年11月│金塊2件 │亞泰當舖  │4萬8000元,甲○○ │
│    │26日    │        │          │                  │
├──┼────┼────┼─────┼─────────┤
│11  │97年12月│金塊2件 │亞泰當舖  │4萬8000元,甲○○ │
│    │1日     │        │          │                  │
├──┼────┼────┼─────┼─────────┤
│12  │97年12月│金項鍊、│景賀當舖  │11萬元,甲○○    │
│    │7日     │手環共7 │          │                  │
│    │        │件      │          │                  │
├──┼────┼────┼─────┼─────────┤
│13  │97年12月│金塊2件 │景賀當舖  │23萬元,甲○○    │
│    │15日    │        │          │                  │
├──┼────┼────┼─────┼─────────┤
│14  │97年12月│金塊1 條│景賀當舖  │13萬元,甲○○    │
│    │29日    │、金鍊2 │          │                  │
│    │        │條      │          │                  │
├──┼────┼────┼─────┼─────────┤
│15  │98年2月 │金戒7 件│景賀當舖  │3萬5000元,甲○○ │
│    │18日    │、金鍊1 │          │                  │
│    │        │條      │          │                  │
├──┼────┼────┼─────┼─────────┤
│16  │98年3月4│金墜1件 │景賀當舖  │3000元,甲○○    │
│    │日      │        │          │                  │
├──┼────┼────┼─────┼─────────┤
│17  │98年3月 │金戒4 只│景賀當舖  │3萬元,甲○○     │
│    │21日    │、金手鍊│          │                  │
│    │        │1 件    │          │                  │
├──┼────┼────┼─────┼─────────┤
│18  │98年3月 │金戒1件 │景賀當舖  │2000元,程韻綺    │
│    │25日    │        │          │                  │
├──┼────┼────┼─────┼─────────┤
│19  │98年4月3│黃金碎鑽│景賀當舖  │3000元,甲○○    │
│    │日      │戒指1 只│          │                  │
├──┼────┼────┼─────┼─────────┤
│20  │98年4月3│金幣1枚 │景賀當舖  │2萬元,甲○○     │
│    │日      │、黃金碎│          │                  │
│    │        │鑽戒指2 │          │                  │
│    │        │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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