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98年間某日」更正為「98年3 月間某日起」、末行補充「並扣得甲○○所有、提供予陳子柳使用之打卡紀錄表3 張及陳子柳所有之薪資袋2 個」;證據欄(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按凡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者,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為包括一罪。查被告僱用大陸人民陳子柳工作之時間係自民國98年3 月間某日起至99月3 月2 日21時30分止,此經被告坦認在卷,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應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非法僱請大陸人民在臺工作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