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07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明知運動彩券係由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運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運彩公司)受委託辦理,並由各經銷商負責銷售業務;且明知設置於彩券行(即經銷商)內之電腦投注機器設備係運彩公司所提供,用以供該彩券行印製彩券銷售客戶,該電腦投注機器於印製同時並與運彩公司電腦連線,傳輸投注資料予運彩公司電腦系統,並於經銷商存放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銷售額度中,扣除當次之銷售額;而丙○○依其購買運動彩券之經驗,可知將投注單投入電腦投注機內,將對運彩公司或彩券行之財產紀錄產生影響, ㈠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 月20日下午2 時5 分許,持未中獎之彩券至乙○○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1號1 樓之「天橋下彩券行」核對,趁乙○○疏於注意之際,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將填寫完成、投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投注單放置於電腦投注機器內,並擅自操作電腦投注機,輸入指令以製作電腦彩券,而以此方式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致「天橋下彩券行」之財產紀錄因而變更,並將該電腦彩券1 張(號碼為810-00xx56x5x-4052)無償據為己有。 ㈡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25日下午5 時40分許,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10 號1 樓,甲○○經營、甲○○之父負責管理之「好運旺運動彩券行」,趁甲○○之父疏於注意之際,將填寫完成、投注金額為5 萬元之投注單放置於電腦投注機器內,並擅自操作電腦投注機,輸入指令以製作電腦彩券,而以此方式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致「好運旺運動彩券行」之財產紀錄因而變更,並將該電腦彩券1 張(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無償據為己有。嗣甲○○於同日結算收取款項,發現短少,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而丙○○於翌(26)日晚間8 時許,持前揭電腦彩券1 張(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 )至「好運旺運動彩券行」兌獎,經甲○○發覺,始報警處理(電腦彩券業已歸還甲○○)。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㈢電腦彩券(號碼810-00xx56x5x-4052)之存根正本1 張、彩券(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影本1 張。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 三、經查,運動彩券係由之經銷商店內所設置之電腦投注機,除為投注者列印電腦彩券外,亦係將投注資料以網路傳輸方式,傳送至臺北富邦銀行、運彩公司之電腦系統作為投注資料,並用以扣減彩券行經銷額度,收取投注金額,是被告擅自輸入指令於電腦設備,列印運動彩券行為,已使彩券行之財產權之產生得喪變更之結果,而被告因此獲有面額5 萬元運動彩券之利益,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依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構成要件事實,疏未慮及投注機之功能性質,容有未洽,爰變更援引之法條如上,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年僅19歲,不思以己之力,賺取所需,僅為快速累積財富貪圖,即為上開行為,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然審酌被告已將其於「好運旺運動彩券行」擅自列印之彩券返還告訴人甲○○,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非鉅,且年紀尚輕,思慮未具周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行為時年僅19歲,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又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