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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10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丁○○、甲○○將被告甲○○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丙○○、乙○○、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2 人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2 人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乙○○、戊○○得逞,侵害其3 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等基於幫助之意思,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丁○○否認犯行、及被告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0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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