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傅明華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11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179巷31號1樓之漾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漾茲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甲○○竟於民國93年11月至94年2月間,基於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漾茲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連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33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545,311元,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琦豪企業有限公司等4 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以此方法幫助各該公司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77,26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含附件)、漾茲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電腦查詢畫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1 件附卷。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⒋至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上開刑法第30條之修正,僅係將幫助犯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而為文字用語之修正,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施行後新法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新法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亦屬法理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前後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各論以一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甲○○所為,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之99年4 月28日始經通緝並於99年5 月3 日緝獲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4 月28日乙○慎偵月緝字第2605號通緝書、同署99年5 月6 日乙○慎月銷字第3121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足憑,依首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漾茲公司未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逕向該等營業人取得渠等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33紙,充作該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10,893,633元,再填寫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營業稅申報書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分局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且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33紙統一發票固俱屬虛偽不實,業如前述,然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被告甲○○縱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漾茲公司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營業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營業稅,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是被告自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無從逕繩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提出申報扣抵│ 稅額 │ │ │ │ │之銷售額 │ │ ├──┼───────────┼──────┼──────┼────┤ │ 1 │琦豪企業有限公司 │10 │ 3,055,200 │152,760 │ ├──┼───────────┼──────┼──────┼────┤ │ 2 │搖頭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7 │ 3,674,048 │183,702 │ ├──┼───────────┼──────┼──────┼────┤ │ 3 │環球數碼科技事業有限 │4 │ 1,086,000 │ 54,300 │ ├──┼───────────┼──────┼──────┼────┤ │ 4 │利達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12 │ 3,730,063 │186,502 │ │ │司 │ │ │ │ ├──┼───────────┼──────┼──────┼────┤ │合計│ │33 │11,545,311 │577,264 │ └──┴───────────┴──────┴──────┴────┘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1 │琦豪企業有限公司 │26 │ 8,840,233│ 442,010 │ ├──┼──────────┼──────┼─────┼─────┤ │ 2 │搖頭網路科技有限公司│3 │ 1,022,800│ 51,140 │ ├──┼──────────┼──────┼─────┼─────┤ │ 3 │環球數碼科技事業有限│4 │ 1,030,600│ 51,530 │ ├──┼──────────┼──────┼─────┼─────┤ │ │合 計 │33 │10,893,633│ 544,6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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