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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50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之竊盜犯意」、第3 行「31分」更正為「37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竊取置放於商店內之商品,犯行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1 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意旨求為緩刑之宣告乙節,惟查被告於99年4 月20日18時25分許,另涉犯竊盜相類財物之犯嫌,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0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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