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7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妧將貿易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盧美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妧將貿易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盧美櫻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負責人」後應補充「,其前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2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減為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同欄一第9行「等化粧品,」後應補充「並於95年5 月起販售予位於臺北市○○路○ 段88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由『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盧美櫻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被告盧美櫻行為時即輸入上開化粧品之95年4 月24日,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盧美櫻顯未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盧美櫻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妧將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盧美櫻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刑事責任,被告妧將公司即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處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盧美櫻前已有多次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對於該條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猶違反該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輸入化粧品,顯不知悔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輸入化粧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妧將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本件被告盧美櫻行為時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應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盧美櫻,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盧美櫻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即輸入上開化粧品之時間為95年4 月24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均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四、又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但該條規定既未明定該應沒收銷燬之妨害衛生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則所應沒收銷燬者,自仍以被告所有之物為限。查本件扣得之KISS ME娃娃凹凸毛穴遮瑕粉餅(02自然色)、KISS ME娃娃凹凸毛穴遮瑕粉餅(透明色)、KISS ME 娃娃美肌遮瑕粉蜜(02自然色)、KISS ME 娃娃美肌遮瑕粉蜜(膚色)等物品,均係民眾自「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所購入,此有購買上開物品之發票4 紙附卷可佐,自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尚無從就該等物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