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叁張及絞碎簽注單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證據(五):「金彩539 對照表1 張」均更正為:「今彩539 對照表1 張」;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之前於2 月的第一個星期有經營六合彩,現在那個地方是彩券行沒有經營六合彩云云。惟查:上揭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及絞碎之簽注單1 包等物,係在被告甲○○所經營之彩金多彩券行內所查獲,而自碎紙機內取出之碎紙經警方整合後及扣案之簽單上所記載之內容觀之,其上均經劃註及計算中彩金額,此與一般人於紙上塗鴨隨意記載者不同,足見被告甲○○並非隨意書寫,顯然係對簽賭結果之彙整記錄,衡情應係組頭所有無疑。再觀之扣案簽注單3 張,其上之字跡均不相同,應非同一人所記;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妳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方式為何?)二星、三星每注新臺幣80元,中二星可得彩金新臺幣5600元、中三星可得新臺幣5 萬6000元,是對照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開獎日期是星期二、四、六』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顯見被告對簽賭之流程與方式知悉甚詳,足認被告係經營六合彩供賭客簽賭無訛。是以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上開樂彩每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再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經營之時間非長,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簽注單3 張及絞碎簽注單1 包,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機1 台、大樂透對照表3 張、碰數對照表1 張、港號對照表3 張、今彩539 對照表1 張、威力彩對照表1 張、現金38,600元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