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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被告
昇煌企業社
代表人
甲○○
被告
友騰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丁○○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昇煌企業社,其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友騰工程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乙○○係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昇煌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而代理上開公司及企業設為商業行為,被告乙○○、丁○○分別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罪,被告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昇煌企業社及友騰工程有限公司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另參酌被告被告乙○○、丁○○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意圖順利得標向被告丁○○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本件投標,所生危害及被告乙○○、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丁○○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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