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06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貪圖小利,所為有負「博斯商行」(萊爾富便利商店寶翠店)負責人甲○○之信任,惟侵占之款項合計僅新臺幣267 元,數額非多,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6 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所受宣告之刑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