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53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7年9 月8 日確定,業於97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於97年5 月5 日至12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SONY ERICSSON 牌K800i 型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乃不詳人士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菜市場內之麵攤處所遺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將上開行動電話交與警察機關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7年5 月12日,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83 號之 「福芳香下港肉粽」店內,將上開行動電話售與不知情之楊福立(下稱犯罪事實㈠)。 ㈢、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竊取時間及竊取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得手,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售時間及出售地點,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分別售與不知情之通信行店員(下稱犯罪事實㈡)。 ㈣、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2 月12日14時許,利用前往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8 號6 樓 之2 之保險公司辦理車禍保險理賠之機會,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之皮包1 只(內含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臺北富邦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消費券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7000元及支票1 紙【支票號碼:BZ0000000 號、發票人:呂忠慶、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等物),得手後離去(下稱犯罪事實㈢)。 ㈤、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2 月12日14時49分許,持前開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丙○○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222 號1 樓之「澤鋒通信行」,向該通信行負責人林韋億購買LG牌、KF350 型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並於結帳時出示上開信用卡,向林韋德詐稱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丙○○本人,致不知情之林韋德陷於錯誤,同意甲○○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並由甲○○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簽名1 枚,以表明丙○○同意依據信用卡合約,按簽帳之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再交還林韋德收執而行使之,並收取由林韋德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足生損害於遠東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下稱犯罪事實㈣)。嗣因乙○○及丙○○報警處理,又因甲○○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插入前開LG牌、KF350 型之行動電話內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㈣、證人林韋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㈤、切結承諾書1 紙(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中古機讓渡聲明書1 紙(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讓渡同意書2 紙(序號000000000000000 、ESN11338BEB 號)、切結書1 紙(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消費者舊機回收表1 紙(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手機業查贓清冊3 紙(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㈥、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BZ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 ㈦、華強通訊有限公司出貨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3日南字資第980323003 號函、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卡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當屬私文書之一種;行為人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持卡人之簽名,復持以交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持卡人本人。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11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其施用詐術之一部,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之十、犯罪事實㈢、犯罪事實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行為,係犯罰金刑之侵占遺失物罪,並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適用;如犯罪事實㈡之一至九所示之9 次竊盜犯行,均係在97年11月6 日前案執行完畢前犯罪,亦無從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㈡之一至九之部分均構成累犯,顯有違誤,併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信之信賴,足以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丙○○,惟念及被告因有焦慮、失眠等症狀,而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8年4 月28日間陸續在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惟未達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規定得減免其刑之程度),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99年2 月1 日亞歷字第0996410060號函1 紙及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竊取及詐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併罰之數罪能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舊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項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所受刑罰能否易科罰金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肯認「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情形仍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㈢、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㈣所載冒簽「丙○○」之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交付與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1 紙,既已持交特約商店存查,即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再被告所取得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1 紙,固為被告所有,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被告於97年5 月1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83 號「福芳香下港肉粽」店內, 將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手機,出售與不知情之楊福立,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切結承諾書上冒簽「陳鳳美」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復將偽造完成之切結承諾書交與楊福立收執而行使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㈣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查,被告係先於97年5 月1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83 號「福芳香下港肉粽」店內 冒簽「陳鳳美」之署名,復於98年2 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2 段222 號1 樓之「澤鋒通信行」冒簽「丙○○」之署名,2 者犯罪之時間差距達9 月,地點亦有不同,難認時空緊接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對此未據起訴之部分自無從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亦併此敘明。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犯罪事實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 竊得物品 │ 出售時間 │ 出售地點 │ ├─────┼────┼───────┼──────────┼──────┼────────┤ │犯罪事實㈡│97年3 月│臺北縣板橋市莒│乙○○所有之SONY牌、│不詳 │不詳 │ │之一 │間某時 │光路7 號「奇機│W580型行動電話1 支 │ │ │ │ │ │通訊行」 │ │ │ │ ├─────┼────┼───────┼──────────┼──────┼────────┤ │犯罪事實㈡│97年3 月│臺北縣板橋市中│NOKIA 牌5610型(起訴│97年3 月17日│臺北縣板橋市莒光│ │之二 │10日至17│正路186 號「孫│書誤載為5160型)行動│ │路7 號「奇機通訊│ │ │日間某時│三源婦產科」 │電話1 支(序號354854│ │行」 │ │ │ │ │000000000 號) │ │ │ ├─────┼────┼───────┼──────────┼──────┼────────┤ │犯罪事實㈡│97年3 月│臺北縣板橋市中│NOKIA 牌5610型(起訴│97年3 月17日│臺北縣板橋市莒光│ │之三 │10日至17│正路186 號「孫│書誤載為5160型)行動│ │路7 號「奇機通訊│ │ │日間某時│三源婦產科」 │電話1 支(序號354854│ │行」 │ │ │ │ │000000000 號,起訴書│ │ │ │ │ │ │誤載為序號0000000000│ │ │ │ │ │ │2639號) │ │ │ ├─────┼────┼───────┼──────────┼──────┼────────┤ │犯罪事實㈡│97年5 月│臺北縣板橋市懷│陳益明所有之NOKIA 牌│97年5 月27日│臺北縣板橋市中山│ │之四 │20日至27│仁街79號「廣安│7610BK型行動電話1 支│(起訴書誤載│路2 段7 號「震旦│ │ │日間某時│診所」 │(序號00000000000000│為97年5 月12│通訊」(起訴書誤│ │ │ │ │7 號) │日) │載為臺北縣板橋市│ │ │ │ │ │ │民生路2 段183 號│ │ │ │ │ │ │旁鐵皮屋) │ ├─────┼────┼───────┼──────────┼──────┼────────┤ │犯罪事實㈡│97年6 月│臺北縣板橋市中│SONY ERICSSON 牌W810│97年6 月18日│臺北縣板橋市莒光│ │之五 │11日至18│正路186 號「孫│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 │路7 號「奇機通訊│ │ │日間某時│三源婦產科」 │0000000000000000號)│ │行」 │ ├─────┼────┼───────┼──────────┼──────┼────────┤ │犯罪事實㈡│97年7 月│臺北縣板橋市中│LG牌KX166 型行動電話│97年7 月10日│臺北縣板橋市南雅│ │之六 │3 日至10│正路186 號「孫│1 支(序號ESN11338BE│ │東路57號(起訴書│ │ │日間某時│三源婦產科」 │B 號) │ │誤載為7 號)「聯│ │ │ │ │ │ │和通信器材行」 │ ├─────┼────┼───────┼──────────┼──────┼────────┤ │犯罪事實㈡│97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中│SONY ERICSSON 牌W610│97年10月28日│臺北縣板橋市莒光│ │之七 │21日至28│正路186 號「孫│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 │路7 號「奇機通訊│ │ │日間某時│三源婦產科」 │000000000000000 號)│ │行」 │ ├─────┼────┼───────┼──────────┼──────┼────────┤ │犯罪事實㈡│97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中│EUYA牌Z707型行動電話│97年11月3 日│臺北縣板橋市南雅│ │之八 │27日至11│正路186 號「孫│1 支(序號0000000000│ │東路57號(起訴書│ │ │月3 日間│三源婦產科」 │19391 號) │ │誤載為7 號)「聯│ │ │某時 │ │ │ │和通信器材行」 │ ├─────┼────┼───────┼──────────┼──────┼────────┤ │犯罪事實㈡│97年11月│臺北縣板橋市中│SONY ERICSSON 牌K630│97年11月8 日│臺北縣板橋市南雅│ │之九 │1 、2 日│正路186 號「孫│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 │南路1 段5 巷3 號│ │ │間某時 │三源婦產科」 │000000000000000 號)│ │「川允通信」 │ ├─────┼────┼───────┼──────────┼──────┼────────┤ │犯罪事實㈡│98年1 月│臺北縣板橋市中│NOKIA 牌N73 型行動電│98年1 月15日│臺北縣板橋市莒光│ │之十 │8 日至15│正路186 號「孫│話1 支(序號00000000│ │路7 號「奇機通訊│ │ │ │ │0000000 號,起訴書誤│ │ │ │ │ │ │載為序號000000000000│ │ │ │ │ │ │143 號) │ │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犯罪事實㈠│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㈡│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㈡│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㈡│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㈡│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四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㈡│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五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㈡│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六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㈡│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㈡│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八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㈡│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九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㈡│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之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㈢│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㈣│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偽造「丙○○」署押壹枚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