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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陳苑文

  • 被告
    陳文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雄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外徑檢查機及左右旋成型研磨機」更正為「外徑研磨機(型號:SH-80CNC-B4 )及左右旋成型研磨機(型號:SH-2003-CNC-A3)」、同欄第10行至第12行「後高僑公司旋即起訴,於94年10月14日以93年訴字第1463號與俊陽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惟俊陽公司僅履行2 期,即未履行。」等字刪除、同欄第12行「陳文雄竟基於違反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後補充「於94年8 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公務員查封效力罪,係侵害國家法益,債權人並非被害人,故本件高橋公司僅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屬誤載,酌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文雄固坦承已將該查封物作廢鐵回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務員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告發人表示已撤銷假扣押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卷第23頁)。經查:上開機器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偕同轄區員警、高橋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代表人彭學聖前往俊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陽公司)查封,並交由俊陽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保管,而被告分別於指封切結書、假扣押執行筆錄上「保管人欄位」簽名一節,有該假扣押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88號影卷)。又上揭假扣押裁定、查封程序均未經撤銷,上開機器之查封效力仍在一情,業經高橋公司代表人彭學聖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卷第30頁),且觀諸高橋公司與俊陽公司於94年10月14日在本院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均未提及高橋公司應撤銷假扣押乙事,此有該和解筆錄1 份可憑(見本院民事庭93年度訴字第1463號影卷第29頁),本院復調閱該假扣押之執行事件全卷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亦無債權人撤銷該假扣押之紀錄,有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42號、93年度執全字第1388號、95年度執字第11798 號影卷各1 宗、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可考。再者,上開機器嗣經被告以廢鐵回收方式處分一事,亦經被告坦認在卷,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核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798 號卷全卷無訛。另關於本件犯罪時點,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8 月份就去大陸了,至於查封物已經作廢鐵回收等語,參以被告自94年8 月26日出境後,迄99年7 月5 日始回國之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在卷可按,應可推知本件犯罪時點係在94年8 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139 條雖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整體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器業經法院查封,竟無視於國家公權力,擅自處分查封物,造成債權人高橋公司之債權無法透過拍賣程序獲償,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至2700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第3 項並規定:「前案在本條例施行前通緝,後案在本條例施行後與前案併案通緝者,後案不合於本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雖因詐欺案件,前於95年11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板檢榮偵冬緝字第5875號通緝,嗣於96年8 月28日,再因本件妨害公務案件,經同署以96年度板檢榮偵冬緝字第4144號併案通緝等情,有卷附該署併案通緝書1 份可參(見該署96年度偵字第16195 號卷第15至16頁),本案既於上開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即96年8 月28日)始經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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