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許映鈞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64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段374號6樓之1「愷倢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愷倢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於民國93年3 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愷倢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連續將愷倢公司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愷倢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19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13萬9718元 ,(發票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由各該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貨稅額,因而幫助各該公司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5萬698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含附件)、愷倢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電腦查詢畫面、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愷倢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各一件附卷。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上開時間修正刪除並公布;則被告所犯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得依牽連犯、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所為,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愷倢公司未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逕向該等營業人取得渠等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78紙,充作愷倢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3027萬1378元,再填寫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營業稅申報書後,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且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78紙統一發票固俱屬虛偽不實,業如前述,然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被告甲○縱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愷倢公司自93年3 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營業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是被告自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無從逕繩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 │項目│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開立之統一發│開立之統一│ │ │ │張數 │票暨提出申報│發票暨提出│ │ │ │ │扣抵銷售額(│申報扣抵稅│ │ │ │ │元) │額(元) │ ├──┼──────────┼────┼──────┼─────┤ │ 1 │藍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2 │ 604,762 │ 30,238 │ ├──┼──────────┼────┼──────┼─────┤ │ 2 │春菱有限公司 │ 2 │ 1,063,045 │ 53,153 │ ├──┼──────────┼────┼──────┼─────┤ │ 3 │秀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 │ 447,808 │ 22,390 │ ├──┼──────────┼────┼──────┼─────┤ │ 4 │喬山企業有限公司 │ 3 │ 1,424,364 │ 71,219 │ ├──┼──────────┼────┼──────┼─────┤ │ 5 │星振企業有限公司 │ 1 │ 321,620 │ 16,081 │ ├──┼──────────┼────┼──────┼─────┤ │ 6 │發基實業有限公司 │ 1 │ 620,000 │ 31,000 │ ├──┼──────────┼────┼──────┼─────┤ │ 7 │穩兌企業有限公司 │ 5 │ 2,328,000 │ 116,400 │ ├──┼──────────┼────┼──────┼─────┤ │ 8 │史比特有限公司 │ 4 │ 330,119 │ 16,506 │ ├──┼──────────┼────┼──────┼─────┤ │合計│ │ 19 │ 7,139,718 │ 356,986 │ └──┴──────────┴────┴──────┴─────┘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 ┌──┬──────────┬────┬──────┬─────┐ │項目│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銷售額(元)│稅額(元)│ │ │ │張數 │ │ │ ├──┼──────────┼────┼──────┼─────┤ │ 1 │益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2 │ 4,529,494 │ 226,476 │ ├──┼──────────┼────┼──────┼─────┤ │ 2 │增祥國際有限公司 │ 4 │ 2,180,816 │ 109,041 │ ├──┼──────────┼────┼──────┼─────┤ │ 3 │利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 │ 453,258 │ 22,663 │ ├──┼──────────┼────┼──────┼─────┤ │ 4 │仟燁國際有限公司 │ 7 │ 1,746,136 │ 87,307 │ ├──┼──────────┼────┼──────┼─────┤ │ 5 │峯章國際有限公司 │ 10 │ 6,571,865 │ 328,593 │ ├──┼──────────┼────┼──────┼─────┤ │ 6 │智高國際有限公司 │ 3 │ 1,602,424 │ 80,121 │ ├──┼──────────┼────┼──────┼─────┤ │ 7 │怡品國際有限公司 │ 7 │ 3,611,756 │ 180,590 │ ├──┼──────────┼────┼──────┼─────┤ │ 8 │穩兌企業有限公司 │ 21 │ 6,024,435 │ 301,224 │ ├──┼──────────┼────┼──────┼─────┤ │ 9 │同立達股份有限公司 │ 1 │ 474,600 │ 23,730 │ ├──┼──────────┼────┼──────┼─────┤ │ 10 │發基實業有限公司 │ 12 │ 3,076,594 │ 153,830 │ ├──┼──────────┼────┼──────┼─────┤ │合計│ │ 78 │ 30,271,378 │1,513,575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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