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70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珍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珍自民國95年2 月9 日起,擔任當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102 號10樓之聯通威智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威智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聯通威智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5年2 月至96年7 月間,接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49 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9,890,883元(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連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廷公司)等19家營業人持之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連廷公司等19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達3,494,554 元(各營業人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黃進珍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所為之供述。 (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5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0983號函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資料。 三、查被告黃進珍自95年2 月9 日起擔任聯通威智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自95年2 月起至96年7 月止,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以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幫助逃漏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進珍於另案被告簡政修擔任聯通威智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即92年12月2 日至95年2 月8 日止),與簡政修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於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提供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語。惟查被告係自95年2 月9 日始開始擔任聯通威智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期間後始負有製作會計憑證之責,且被告於簡政修擔任聯通威智公司負責人之期間,並未在聯通威智公司任職一事,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陳明確,另遍觀本案全卷,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擔任聯通威智公司負責人之前,就聯通威智公司之營運事宜即有參與或分配利益等情事,則被告於未擔任聯通威智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實無從令其就94年5 月至95年1 月以聯通威智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負起刑罰之責。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發票張數│發票金額 │稅額 │ │ │ │期間 │(取得營│ │ │ │ │ │ │業人提出│ │ │ │ │ │ │申報張數│ │ │ │ │ │ │) │ │ │ ├──┼─────────┼────┼────┼──────┼──────┤ │1 │連廷實業有限公司 │95年11-1│20 │ 9,523,808元│ 476,192元│ │ │ │2月 │ │ │ │ ├──┼─────────┼────┼────┼──────┼──────┤ │2 │囍苑茶餐廳 │95年6月 │1 │ 14,448元│ 722元│ ├──┼─────────┼────┼────┼──────┼──────┤ │3 │銘軒有限公司 │96年4-6 │6 │ 6,031,534元│ 301,577元│ │ │ │月 │ │ │ │ ├──┼─────────┼────┼────┼──────┼──────┤ │4 │元來水產股份有限公│96年4月 │3 │ 1,035,300元│ 51,765元│ │ │司 │ │ │ │ │ ├──┼─────────┼────┼────┼──────┼──────┤ │5 │勇男企業有限公司 │96年3-4 │6 │ 2,746,975元│ 137,349元│ │ │ │月 │ │ │ │ ├──┼─────────┼────┼────┼──────┼──────┤ │6 │竣達國際開發有限公│96年7月 │3 │ 1,680,000元│ 84,000元│ │ │司 │ │ │ │ │ ├──┼─────────┼────┼────┼──────┼──────┤ │7 │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95年10月│21 │ 9,809,521元│ 490,479元│ │ │司 │ │ │ │ │ ├──┼─────────┼────┼────┼──────┼──────┤ │8 │金佰揚國際開發有限│95年11-1│11 │ 4,761,904元│ 238,096元│ │ │公司 │2月 │ │ │ │ ├──┼─────────┼────┼────┼──────┼──────┤ │9 │名喬家具有限公司 │95年2月 │1 │ 160,000元│ 8,000元│ ├──┼─────────┼────┼────┼──────┼──────┤ │10 │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96年3月 │3 │ 3,776,500元│ 188,825元│ │ │司 │ │ │ │ │ ├──┼─────────┼────┼────┼──────┼──────┤ │11 │復強食品有限公司 │95年5 月│20 │ 5,717,055元│ 285,856元│ │ │ │-96年2月│ │ │ │ ├──┼─────────┼────┼────┼──────┼──────┤ │12 │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95年4月 │3 │ 487,109元│ 24,355元│ │ │司 │ │ │ │ │ ├──┼─────────┼────┼────┼──────┼──────┤ │13 │統鮮企業股份有限公│95年3 月│36 │13,578,463元│ 678,925元│ │ │司 │-96年2月│ │ │ │ ├──┼─────────┼────┼────┼──────┼──────┤ │14 │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95年11-1│2 │ 873,270元│ 43,664元│ │ │司 │2月 │ │ │ │ ├──┼─────────┼────┼────┼──────┼──────┤ │15 │金隆石業有限公司 │95年4月 │1 │ 219,640元│ 10,982元│ ├──┼─────────┼────┼────┼──────┼──────┤ │16 │蝠豐石藝有限公司 │95年10月│2 │ 846,000元│ 42,300元│ ├──┼─────────┼────┼────┼──────┼──────┤ │17 │好媽媽盒餐有限公司│95年11-1│6 │ 2,643,894元│ 132,194元│ │ │ │2月 │ │ │ │ ├──┼─────────┼────┼────┼──────┼──────┤ │18 │慶晉實業有限公司 │95年4月 │2 │ 875,160元│ 43,758元│ ├──┼─────────┼────┼────┼──────┼──────┤ │19 │冠棋有限公司 │96年6月 │2 │ 5,110,302元│ 255,515元│ ├──┼─────────┴────┼────┼──────┼──────┤ │合計│ │149張 │69,890,883元│ 3,494,554元│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發票張數│發票金額 │稅額 │ │ │ │期間 │ │ │ │ ├──┼─────────┼────┼────┼──────┼─────┤ │1 │新天地國際開發有限│94年12月│1 │ 485,000元│ 24,250元│ │ │公司 │ │ │ │ │ ├──┼─────────┼────┼────┼──────┼─────┤ │2 │新念室內裝修有限公│95年1月 │1 │ 260,000元│ 13,000元│ │ │司 │ │ │ │ │ ├──┼─────────┼────┼────┼──────┼─────┤ │3 │宣筠室內裝潢有限公│95年1月 │6 │ 2,000,000元│ 100,000元│ │ │司 │ │ │ │ │ ├──┼─────────┼────┼────┼──────┼─────┤ │4 │聖國興業有限公司 │94年5月 │5 │ 610元│ 32元│ ├──┼─────────┼────┼────┼──────┼─────┤ │5 │恩如有限公司 │94年5月 │1 │ 17,200元│ 860元│ ├──┼─────────┼────┼────┼──────┼─────┤ │6 │名喬家具有限公司 │95年1月 │2 │ 836,000元│ 41,800元│ ├──┼─────────┼────┼────┼──────┼─────┤ │7 │群杰製衣有限公司 │94年5月 │2 │ 207,101元│ 10,355元│ ├──┼─────────┼────┼────┼──────┼─────┤ │8 │海誠實業有限公司 │94年5月 │1 │ 719,620元│ 35,981元│ ├──┼─────────┼────┼────┼──────┼─────┤ │9 │紡站實業有限公司 │94年5月 │1 │ 323,960元│ 16,198元│ ├──┼─────────┼────┼────┼──────┼─────┤ │10 │珈緦蜜企業股份有限│94年5月 │2 │ 230元│ 4元│ │ │公司 │ │ │ │ │ ├──┼─────────┼────┼────┼──────┼─────┤ │11 │藝匠家具店 │95年1月 │3 │ 208,000元│ 10,400元│ ├──┼─────────┼────┼────┼──────┼─────┤ │12 │尚德室內設計工程有│95年1月 │1 │ 100,000元│ 5,000元│ │ │限公司 │ │ │ │ │ ├──┼─────────┼────┼────┼──────┼─────┤ │13 │鉅虹裝潢有限公司 │95年1月 │1 │ 238,100元│ 11,905元│ ├──┼─────────┼────┼────┼──────┼─────┤ │14 │福麟空間創作有限公│95年1月 │1 │ 600,000元│ 30,000元│ │ │司 │ │ │ │ │ ├──┼─────────┼────┼────┼──────┼─────┤ │15 │好主意傢俱有限公司│95年1月 │3 │ 641,600元│ 32,080元│ ├──┼─────────┼────┼────┼──────┼─────┤ │16 │好主益傢俱行 │95年1月 │1 │ 81,000元│ 4,050元│ ├──┼─────────┼────┼────┼──────┼─────┤ │17 │金嘉美企業社 │95年1月 │1 │ 480,000元│ 24,000元│ ├──┼─────────┼────┼────┼──────┼─────┤ │18 │美新傢俱店 │95年1月 │1 │ 490,000元│ 24,500元│ ├──┼─────────┼────┼────┼──────┼─────┤ │19 │統領服飾行 │94年5月 │7 │ 1,000,390元│ 50,000元│ ├──┼─────────┴────┼────┼──────┼─────┤ │合計│ │41張 │ 8,688,201元│434,443 元│ └──┴──────────────┴────┴──────┴─────┘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