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86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二十六號前,見乙○○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SN2-921 號輕型機車,鑰匙未經取下,認有機可趁,即逕自騎乘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㈡另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龜」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NV8-211 號重型機車(金陞企業社所有,丙○○管領,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四巷二十九號前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新莊夜市入口處,由「烏龜」處收受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V8-211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二十三弄六號前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甲○○上揭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現場照片四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竊盜、收受贓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載被告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上揭機車云云,惟查被告在警詢、偵查均一致供稱:係趁機車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竊取機車等語,並無有關自備機車鑰匙竊取機車一節(見偵卷第十一頁、第四十頁),卷查亦無相佐之證據,是起訴書所載事實尚屬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向上,素行不良,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足按,竟隨機竊取財物,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收受贓物之價值,暨被告收贓易造成被害人追查不易之危害,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及該等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供稱:係「烏龜」交付贓物時附於機車上,一併交付予伊者等語(見偵卷第十頁、第四十一頁),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