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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33號

勞動檢查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93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昱程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被告
戊○○
被告
宇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庚○○
被告
甲○○
被告
秝富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丁○○
被告
柏新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074、17594 、22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甲○○、己○○法人之受僱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法人之代表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昱程營造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宇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秝富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柏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戊○○、甲○○、丁○○、己○○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即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陷勞工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惟尚未釀成任何災害,與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昱程營造有限公司、宇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秝富工程有限公司、柏新工程有限公司違反上揭勞動檢查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甲○○、丁○○、己○○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檢查法第26條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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