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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161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16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湯玉英
被告
友騰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溫秀惠
被告
新海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新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玉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秀惠、陳新雄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溫秀惠處有期徒刑肆月,陳新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友騰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新海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政府採購法於民國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是核被告湯玉英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 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溫秀惠、陳新雄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 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湯玉英係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代理上開公司為商業行為,被告溫秀惠、陳新雄亦分別係友騰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新海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其三人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罪,被告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友騰工程有限公司、新海科技有限公司均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湯玉英、溫秀惠、陳新雄所為,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被告湯玉英、溫秀惠均於99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類似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智識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其等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湯玉英、溫秀惠、陳新雄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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