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22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裕清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裕清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 段102 巷5 號裕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裕新 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裕新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民國94年1 月起至96年10月止,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其等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等銷項稅額,總計虛開統一發票124 張,經如附表編號2 至6 、8 至10、12至14、16所示之公司虛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795,586 元(如附表編號7 、11之李兆嘉建築師事務所、郭秋利建築師事務所均未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如附表編號1 、15之巨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策公司】、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樹營造公司】均為虛設行號,無課徵營業稅之問題,此等部分均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無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孫裕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5 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0965號函所附稽查報告、裕新公司營業稅稅稽資料查詢作業、裕新公司登記設立表、林秀萍記帳士事務所出具之說明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裕新公司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30名明細表、裕新公司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30名明細表、申報書各1 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2 份。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被告犯罪期間,商業會計法及刑法雖分別於95年5 月26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被告犯罪行為既已延續至新法施行後,應均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16日施行,針對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設有減刑之明文,惟本件犯罪行為已延續至96年4 月25日以後,自無適用該條例減刑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裕新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 、7 、11、15之巨策公司、李兆嘉建築師事務所、郭秋利建築師事務所、玉樹營造公司,使該4 公司得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事云云。惟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經查,巨策公司、玉樹營造公司均經認定為虛設行號,此有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可佐,自無繳納營業稅之責。另李兆嘉建築師事務所、郭秋利建築師事務所並未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有卷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 份在卷可考,自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從而,裕新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 、7 、11、15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巨策公司、李兆嘉建築師事務所、郭秋利建築師事務所、玉樹營造公司,被告除應成立前開有罪部分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別無成立幫助上開4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幣│逃漏稅額(新│ │ │ │ │) │臺幣) │ ├──┼────────────┼────┼───────┼──────┤ │ 1 │巨策企業有限公司(虛設行│2張 │ 694,529元│ 0元│ │ │號) │ │ │ │ ├──┼────────────┼────┼───────┼──────┤ │ 2 │慶旭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7張 │ 1,640,000元│ 82,000元│ ├──┼────────────┼────┼───────┼──────┤ │ 3 │廣技工程有限公司 │4張 │ 720,000元│ 36,000元│ ├──┼────────────┼────┼───────┼──────┤ │ 4 │泰合盛有限公司 │5張 │ 5,000,000元│ 25,000元│ ├──┼────────────┼────┼───────┼──────┤ │ 5 │宏健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9張 │ 3,182,000元│159,100 元(│ │ │公司 │ │ │聲請書誤繕為│ │ │ │ │ │459,100 元,│ │ │ │ │ │逕予更正) │ ├──┼────────────┼────┼───────┼──────┤ │ 6 │力升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3張 │ 800,000元│ 40,000元│ ├──┼────────────┼────┼───────┼──────┤ │ 7 │李兆嘉建築師事務所 │10張 │ 3,000,000元│ 0元│ ├──┼────────────┼────┼───────┼──────┤ │ 8 │文聯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15張 │ 5,933,665元│ 296,683元│ ├──┼────────────┼────┼───────┼──────┤ │ 9 │勝順機器有限公司 │18張 │ 10,994,755元│ 549,489元│ ├──┼────────────┼────┼───────┼──────┤ │ 10 │築群企業有限公司 │2張 │ 1,000,450元│ 50,023元│ ├──┼────────────┼────┼───────┼──────┤ │ 11 │郭秋利建築師事務所 │12張 │ 6,600,000元│ 0元│ ├──┼────────────┼────┼───────┼──────┤ │ 12 │鑫霖實業有限公司 │2張 │ 901,178元│ 45,059元│ ├──┼────────────┼────┼───────┼──────┤ │ 13 │綜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8張 │ 16,329,730元│ 697,337元│ ├──┼────────────┼────┼───────┼──────┤ │ 14 │永川消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張 │ 11,730,033元│ 542,318元│ ├──┼────────────┼────┼───────┼──────┤ │ 15 │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0張 │ 52,762,753元│ 0元│ ├──┼────────────┼────┼───────┼──────┤ │ 16 │愛金企業有限公司 │4張 │ 951,530元│ 47,577元│ ├──┼────────────┼────┼───────┼──────┤ │合計│ │共124張 │ 122,240,623元│ 2,795,586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