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度速偵字第5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臺北縣永和市○○路477 號3 樓「晶采養生館」之負責人,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意圖,自民國98年10月30日起,容留僱用之成年女子陳雅臻(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移送法院裁處)與不特定男客在該店內從事猥褻行為(即替男客愛撫性器官,直至射精,俗稱半套),每節7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600 元,並由甲○○從中收取1,200 元作為容留費用以營利,其餘扣除清潔費200 元後則歸陳雅臻所得。嗣於99年9 月11日晚上8 時40分許,適有男客黃明男至上址與陳雅臻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時,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晚上10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雅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黃明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商業登記抄本1 張、晶采日報表1 張、房屋租賃契約 書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3張。 (五)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為「晶采養生館」之負責人,其提供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477 號3 樓之「晶采養生館」予陳雅臻與男客在內從事猥褻行為,係屬容留之行為,故檢察官認係構成媒介猥褻行為乙節,容有誤認,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次按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集合犯意,自98年10月30日起至99年9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應僅成立一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仍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之行為,足以助長色情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經營期間、獲利、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2,600 元,係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在「晶采養生館」內為猥褻行為之營業所得,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毛巾 │拾貳條 │ ├──┼─────────────┼────┤ │ 2 │監視器鏡頭 │參個 │ ├──┼─────────────┼────┤ │ 3 │電腦主機 │壹部 │ ├──┼─────────────┼────┤ │ 4 │電腦螢幕 │壹台 │ ├──┼─────────────┼────┤ │ 5 │客人來電紀錄表 │伍拾壹張│ ├──┼─────────────┼────┤ │ 6 │護膚舒壓療程選單 │壹張 │ ├──┼─────────────┼────┤ │ 7 │客人電話資料 │壹本 │ ├──┼─────────────┼────┤ │ 8 │員工資料本 │壹本 │ ├──┼─────────────┼────┤ │ 9 │客人消費二連單 │壹佰柒拾│ │ │ │伍張 │ ├──┼─────────────┼────┤ │10 │員工打卡表 │陸張 │ ├──┼─────────────┼────┤ │11 │臺灣大哥大SIM卡 │ │ │ │(號碼:0000000000號) │壹張 │ ├──┼─────────────┼────┤ │12 │臺灣大哥大易付卡 │壹張 │ │ │(號碼:0000000000號) │ │ ├──┼─────────────┼────┤ │13 │電腦週邊設備 │ │ │ │(滑鼠、鍵盤、電源線) │壹組 │ ├──┼─────────────┼────┤ │14 │營業所得 │新臺幣貳│ │ │ │仟陸佰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