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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31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43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納稅義務人欣瑞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瑞光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6 號)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與藍志明(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 月間止,明知欣瑞光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竹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竹茂公司)等營業人,竟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竹茂公司等營業人,作為其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總計以欣瑞光公司虛開統一發票18張,遭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竹茂公司等營業人虛報扣抵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844元(其中附表一編號2 、3、4 之超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超益興業公司】、則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則達公司】、宏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強公司】均為虛設行號,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無用以扣抵稅額之問題,自無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藍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欣瑞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欣瑞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進銷貨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㈢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被告所為上開數犯行,於新刑法施行後即需分論併罰,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修正前刑法55條規定牽連犯係從一重處斷比較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56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

四、按被告甲○○係欣瑞光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藍志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致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殊無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幫助逃漏之稅捐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欣瑞光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超益興業公司、則達公司、宏強公司及附表二所示之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華公司)等11家公司,竟與藍志明(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94年11月起至95年6 月止,在不詳處所,連續以欣瑞光公司名義,虛偽製作銷項發票予上開公司,並經上開各該公司負責人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而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開立予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超益興業公司、則達公司、宏強公司部分除外)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遠華公司等11家公司與欣瑞光公司間之交易,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結果認信瑋電器有限公司、別府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沛彥企業有限公司、百花商務旅館、金玲商行、聯成百貨行、遠企餐坊、鴻宇有限公司、大來光碟科技有限公司及汶鴻塑膠實業有限公司等10間營業人取得欣瑞光公司(移送書物載為亨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經查調該等營業人稅籍狀況,大部分仍在營業中、少數申請註銷或停業,均屬正常稅籍,擬予排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在卷可稽,並有三重稽徵所提供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支票、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附卷可佐,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與欣瑞光公司間之交易確係虛偽交易,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遠華公司與欣瑞光公司間之交易既屬真正,被告自無成立此部分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查,超益興業公司、則達公司、宏強公司業經認定為虛設行號,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4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0571號函暨所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稽,自無繳納營業稅之責。從而,被告開立欣瑞光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編號2、3 、4 所示之超益興業公司、則達公司、宏強公司部分,除應成立前開有罪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別無成立幫助超益興業公司、則達公司、宏強公司逃漏稅捐罪嫌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項金額  │ 逃漏稅額 │
 ├──┼─────────┼────┼──────┼─────┤
 │1   │竹茂國際開發有限公│ 7張    │ 1,280,880元│ 64,044元 │
 │    │司                │        │            │          │
 ├──┼─────────┼────┼──────┼─────┤
 │2   │超益興業有限公司  │ 3張    │   599,438元│          │
 ├──┼─────────┼────┼──────┼─────┤
 │3   │則達國際有限公司  │ 3張    │   676,500元│          │
 ├──┼─────────┼────┼──────┼─────┤
 │4   │宏強國際企業有限公│ 2張    │   590,000元│          │
 │    │司                │        │            │          │
 ├──┼─────────┼────┼──────┼─────┤
 │5   │亞盟工程有限公司  │ 3張    │   156,000元│  7,800元 │
 ├──┼─────────┼────┼──────┼─────┤
 │合計│                  │18張    │ 3,302,818元│ 71,844元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項金額  │
 ├──┼─────────┼────┼──────┤
 │1   │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 1張    │ 4,420,751元│
 │    │司                │        │            │
 ├──┼─────────┼────┼──────┤
 │2   │信瑋電器有限公司  │ 1張    │    15,156元│
 ├──┼─────────┼────┼──────┤
 │3   │別府旅館股份有限公│11張    │    15,049元│
 │    │司                │        │            │
 ├──┼─────────┼────┼──────┤
 │4   │沛彥企業有限公司  │ 1張    │       297元│
 ├──┼─────────┼────┼──────┤
 │5   │百花商務旅館      │ 4張    │     1,980元│
 ├──┼─────────┼────┼──────┤
 │6   │金玲商行          │ 3張    │   102,059元│
 ├──┼─────────┼────┼──────┤
 │7   │聯成百貨行        │ 3張    │    93,925元│
 ├──┼─────────┼────┼──────┤
 │8   │遠企餐坊          │ 5張    │     7,560元│
 ├──┼─────────┼────┼──────┤
 │9   │鴻宇有限公司      │ 1張    │    14,286元│
 ├──┼─────────┼────┼──────┤
 │10  │大來光碟科技有限公│ 2張    │   456,500元│
 │    │司                │        │            │
 ├──┼─────────┼────┼──────┤
 │11  │汶鴻塑膠實業有限公│ 1張    │     2,286元│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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