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首應補充累犯前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95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均以執行完畢論」。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7 行「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22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40分許」。
二、核被告范立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