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立民因施用毒品案件等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見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0日以99年度簡字第78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9年10月11日確定(上開案件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85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 年3 月1 日確定(上開案件下稱乙案),此有上開乙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固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100 年3月1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0 年4 月14日確定(即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下稱丙案);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100 年9 月5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並於100 年10月7 日確定(即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下統稱丁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受刑人所為乙案之犯罪時間係99年8 月12日,所為丙案之犯罪時間係98年10月26日,乃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甲案之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為;而其所為丁案之犯罪時間係在100 年3 月27日(或28日)、4 月5 日,則均係在甲案之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所為乙、丙案既在甲案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為,即應與甲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丙案即無再與丁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餘地。至甲、乙、丙三案雖因受刑人迅為繳納易科罰金而皆已執行完畢,業無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然此乃係執行完畢與否之事實層面問題,要不得改變厥應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甲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與其定其應執行之刑,凡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之法律規範,自不能任憑己意,而擇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漏未詳查,誤就聲請書附表所示三罪即丙、丁二案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容有未合,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