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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0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047 、20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甲○○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3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裁字第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6 、7 行「向店員乙○○佯稱:其所持之藍新科技帳單需先結帳再請款云云」補充更正為「先利用LIFE ET 列印繳費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050 元之藍新科技繳款憑單2 紙(合計8,090 元),再持之向該店店員乙○○佯稱:請乙○○先行結帳,其要去店內提款機提款云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力支付帳單款項,竟仍隱瞞上開事實詐取不法利益,迄今復未賠償,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0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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