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8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游鉦添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具殺傷力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壹壹零貳零參伍柒壹捌、含氣體鋼瓶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持空氣槍行為對被害人安全所造成之危害、被告之素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後態度,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然衡其為表達悔意,捐出欲賠償被害人款項新台幣伍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此有捐助收據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未具殺傷力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含氣體鋼瓶壹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