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4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東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周木祥」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 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補充「(公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本件有關之刑法法律變更比較如下:⑴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周木祥」之署押2 枚(含簽名1 枚、指印1 枚)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蘇東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違規駕車經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意圖規避刑責,已使被冒名之人即被害人周木祥被違規舉發,並影響監理機關進行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宣告刑所適用之法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周木祥」署押2 枚(含簽名1 枚、指印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