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8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德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德堃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德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一時貪念,竟圖不勞而獲,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共計新臺幣268 元,見偵查卷第16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