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德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德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
(一)簡德堃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7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以99年度簡字第98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二)林哲宇所有登記車牌號碼589-HZC號機車,於100年1月4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號前失竊;8HH-555號車牌則係陳紀輔所有,於100年2月6日12時許在臺北市○○○路190巷7號前,連同懸掛該車牌之機車一併失竊。
(三)林哲宇、陳紀輔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4、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同卷第30、54頁):證明被害人財物遭侵害及領回之情形。
二、核被告簡德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上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贓物或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猶不思悔改,本件竟為貪圖小利,再次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機車及車牌已由被害人領回,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