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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7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7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德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049號、99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德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3 行「在不詳處所,拾得林家平遺失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拾得林家平於98年8 月間因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 行「22時」之記載,應補充為「22時50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 至10行「南雅南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大觀路」。

(四)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南雅南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南雅東路」。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目錄表1 份」。

二、核被告簡德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造成被害人追回財物之困難,另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迄今未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7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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