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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德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簡德堃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100 年度執字第60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德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德堃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簡德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犯罪日期補充為:「99年1 月26日下午3 時許」,編號1 、2 號之備註欄補充為「板橋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4769號(編號1 至2 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編號3 號犯罪時間更正為:「99年11月14日下午6 時5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編號4 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更正為「100 年度簡字第3744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00 年5 月19日」、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00 年7月6 日」,編號5 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編號6 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編號5 、6 號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0 年度簡字第1380號」、備註欄補充為「臺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4582號(編號5 至6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80號判決定應執行編有期徒刑7 月)」,編號7 號犯罪日期補充為:「100 年2 月17日凌晨1 時許」,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編號5 至6 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但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定其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簡德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99年1 月26日下午3 │99年6 月1 日零時4 │99年11月14日下午6 ││ 日 期 │時許 │分許 │時50分為警採尿前96││ │ │ │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板橋地檢100 年度毒││機 關 │第19049 、99偵緝第│第19049 、99偵緝第│偵字第445 號 ││年 度 案 號 │1972號 │1972號 │ │├───┬──┼─────────┼─────────┼─────────┤│ │法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最 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9079號│99年度簡字第9079號│100 年度簡字第948 ││ │ │ │ │號 ││事實審├──┼─────────┼─────────┼─────────┤│ │判決│99年12月9 日 │99年12月9 日 │100 年2月23日 ││ │日期│ │ │ │├───┼──┼─────────┼─────────┼─────────┤│ │法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確 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9079號│99年度簡字第9079號│100 年度簡字第948 ││ │ │ │ │號 ││判 決├──┼─────────┼─────────┼─────────┤│ │判決│100 年4月20日 │100 年4月20日 │100 年4月24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板橋地檢100 年度執│板橋地檢100 年度執│板橋地檢100 年度執││ │字第4769號(編號1 │字第4769號(編號1 │字第5702號 ││ │至2 號經臺灣板橋地│至2 號經臺灣板橋地│ ││ │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 │第9079號判決定應執│第9079號判決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3 月) │行有期徒刑3 月)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100年1月27日 │100 年2 月12日下午│ 100 年2月19日 ││ 日 期 │ │2 時左右為警採尿前│ ││ │ │回溯96小時內 │ │├──────┼─────────┼─────────┼─────────┤│偵查(自訴)│板橋地檢100 年度毒│板橋地檢100 年度毒│板橋地檢100 年度毒││機 關 │偵字第2256號 │偵字第671、585 號 │偵字第671、585 號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 板橋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3744│100 年度簡字第1380│100 年度簡字第1380││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100 月5月19日 │100 年4月29日 │100 年4 月29日 ││ │日期│ │ │ │├───┼──┼─────────┼─────────┼─────────┤│ │法院│ 板橋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3744│100 年度簡字第1380│100 年度簡字第1380││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決│100 年7 月6 日 │100年7 月4 日 │100年7 月4 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板橋地檢100 年度執│臺北地檢100 年度執│臺北地檢100 年度執││ │字第8859號 │字第4582號(編號5 │字第4582號(編號5 ││ │ │至6 號經臺灣臺北地│至6 號經臺灣臺北地││ │ │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 │ │字第1380號判決定應│字第1380號判決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7 月)│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編 號 │ 7 │ │ │├──────┼─────────┼─────────┼─────────┤│ 罪 名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 罪 │100 年2 月17日凌晨│ │ ││ 日 期 │1時許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 │ ││機 關 │字第5402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1918│ │ ││ │ │號 │ │ ││事實審├──┼─────────┼─────────┼─────────┤│ │判決│100 年6 月2 日 │ │ ││ │日期│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1918│ │ ││ │ │號 │ │ ││判 決├──┼─────────┼─────────┼─────────┤│ │判決│100 年10月11日 │ │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0 年度執│ │ ││ │字第6079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1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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