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德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德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4行「104年3月24日」更正為「104年3月27日」、第25行「仍不知悔改,」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陳崎修領回(偵字卷第13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承包公共工程約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被告竊得之2,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 告 簡德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4樓之3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德堃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9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下稱
第①、②罪);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復
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⑥罪);繼於
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
第⑦罪);另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確定(下稱第⑧、⑨罪);又於100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⑩罪);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7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⑪罪);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⑫罪)。上開第①
至⑧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第⑨至⑫罪,則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其入監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24日經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
4日凌晨2時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80巷口,趁人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停放路旁,為陳崎修所有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
陳崎修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上
情。
二、案經陳崎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德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崎修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德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