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德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9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德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簡德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3日1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街32巷口前,以自備、所拾獲之無人所有的鑰匙2支,竊取被害人陳秀英所有之MI-1597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同年月4日凌晨零時40分許,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街與粵寧街「善教堂」前停車場時,始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德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犯罪事實之白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英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查獲小客車之現場照片4張。
(五)扣案之鑰匙2支。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