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德堃
李漢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德堃、李漢文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簡德堃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漢文前於:⑴於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於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⑴至⑶等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 月確定,於99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 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77號前,由李漢文在旁把風,簡德堃則持自備鑰匙撬開車門,並插入該車電門發動車輛,以此方式竊取范姜群昇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KA-8163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范姜群昇發現該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8 日在平鎮市○○街116 號前為警尋獲上開車輛,經警自該車內右前腳踏墊上扣得之啤酒空罐中採集檢體送驗比對後,與李漢文唾液之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漢文固坦承上開犯行,惟另辯稱(略以):「是我一個人偷的,簡德堃沒有在旁邊,警偵時是想把事情推給簡德堃」云云,被告簡德堃則矢口否認上述犯行。經查:
(一)被告李漢文於警詢、偵查中均稱(略以):「我有與簡德堃於100 年6 月2 日凌晨5 、6 時許,到新屋鄉○○○路偷KA-8163 號自小客車,簡德堃以自備鑰匙撬開車門,我站在旁邊把風,得手後簡德堃就載我到觀音鄉買工具」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第77頁),核與被告簡德堃於偵查中一度自承:應該是有搭乘過KA-8163 號自小客車,因為我100 年6 月2 、3 日都與李漢文在一起,記得是深色的車等語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范姜群昇於警詢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又在上述車輛右前座腳踏墊上採得空啤酒罐1 個,經採驗DNA 型別鑑定,鑑驗結果與被告李漢文DNA 型別相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1日刑醫字第10000814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參,被告李漢文對於竊車時間、地點、分工細節等情供述甚詳,並自白把風犯行,按衡諸經驗法則,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是被告李漢文上開警、偵訊之供述,可信性甚高。
(二)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703號判決要旨)。又一般證人因為人性之弱點,以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迴護之詞,一一分析,以作為判決之依據。
(三)被告簡德堃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偷車,當天是李漢文開車來載我的云云,被告李漢文亦附和改稱:這部車是我自己用鑰匙在新屋偷的,之前在警詢、偵查中說是簡德堃偷的,是我故意推給他的云云。然查:
⒈被告二人前於警詢、檢察官離訊問時供述均不一致,迄本院審理時所述即互核相符,其有無勾串之虞,已非無疑。
⒉再者,參酌本件案發時間係100 年6 月2 日,被告簡德堃於翌日(6 月3 日)即因另案為警逮捕,衡情應對本案記憶清楚,此由簡德堃對於6 月3 日遭逮捕之日前後其與李漢文往來情形,及二人一度因吵架而分開等情供述甚詳可知。若被告簡德堃對本案確不知情,何以在檢察官訊問是否於100 年6 月2 日在新屋鄉與李漢文共同竊取 KA-8163號自小客車時,竟答稱「應該是有搭過該車,那幾天都跟李漢文在一起」等語?甚至自承與李漢文共同使用該車,被告簡德堃於偵查中另稱「6 月1 日晚間至6 月2 日凌晨有一段時間沒有和李漢文在一起」,顯有刻意迴避車輛遭竊時之行蹤之意。則被告簡德堃對於竊取KA-8163 號自小客車一事顯係知情並參與其中,其於偵查中所述,應係為免自己犯行遭揭露而有所隱瞞。
⒊被告李漢文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本案係由伊一人所為,之前在警、偵所述是想推給簡德堃云云。觀諸被告李漢文於警、偵之供述內容,除自白伊在旁觀看把風之犯行外,並指出共犯為簡德堃,並非將竊盜之全部犯行推至簡德堃,是足見共同被告李漢文於本院所為之供述,應係其事後迴護共同被告簡德堃之詞,尚難採信,故應以李漢文於警、偵中之供述,因當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尚未及勾串之供述為可採。從而,被告簡德堃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德堃、李漢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各有上述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素行均屬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2 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前均曾有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另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被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簡德堃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李漢文雖坦承犯行,惟其與簡德堃二人至審理時竟勾串供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