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德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德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德堃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27、99年度毒偵緝字第452 、453 、454 、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99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⑦罪);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⑧罪);上開第①至⑧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5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⑨⑩罪);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⑪罪);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⑫罪);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⑬罪);上開第⑨至⑬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入監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4 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段與通化街交岔路口附近,收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無償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大麻煙草1 包(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 弄00號之居處,取出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9 年2 月19日11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大麻煙草1 包,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德堃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 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428號鑑驗書各1 份、採證照片10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簡德堃於案件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點,雖均非本院管轄之區域,但被告在本院管轄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在本院管轄之上開地點遭查獲,因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處(詳後述),是其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地點,自同屬犯罪地之一,從而,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均自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 年內再犯」及「3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3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27、99年度毒偵緝字第452 、453 、454 、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99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9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3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㈤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按被告甲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同時持有該二種毒品,同日旋即再從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施用,被告甲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自綽號「阿生」之男子同時收受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大麻煙草1 包,嗣被告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持有上開二種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戒除毒癮,自他人收受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大麻煙草1 包後,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2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428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3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⑵至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 支,並非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 ├──┼─────────┼──────────────┤ │ 1 │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2.34公克,取其中1 包鑑│ │ │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命(驗餘淨重0.8081公克) │ │ │個) │ │ ├──┼─────────┼──────────────┤ │2 │大麻煙草1 包(含直│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 │ │接用以盛裝四氫大麻│餘淨重0.1155 公克) │ │ │酚之包裝袋1 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