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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戰諭威李昇蓉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德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109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以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德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初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與通化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收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無償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煙草1包,再於109年2月18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2月19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大麻煙草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為據;原審法院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6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審卷內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8日中檢增敬(言)109毒偵598字第109905843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中簡卷第9頁),依上說明,於本院審理中,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之多數見解(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理由)。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8月12日因解還借提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27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452、453、454、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就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若僅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前,未及審酌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而逕行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因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5條之1第2款立法說明所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經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致使剝奪被告適用前揭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影響其與家庭、工作處所連結及復歸社會,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未符;且相較於偵查中有同此情形之被告,依前揭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相同情形於偵查中尚未終結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適用前揭轉向之緩起訴處分,則就同為「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時間先後,而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於欠缺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下,實有違平等原則之情。

(三)修正後第35條之1之立法說明,固已敘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而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如何處理所為立法指示,法院固應予以尊重,立法說明雖得為法律適用之參考依據,惟再細譯該立法說明,已指出其修法沿革依據為「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歷次修法沿革可悉,其中於92年7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原規定施用毒品之二犯及三犯,除須予以刑事處遇程序外,另仍須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因與「一罪不兩罰」之刑事思潮有違,因而修正。是修正後第35條之1之立法說明,未將現行第24條第1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且前揭說明中有關「為求程序之經濟」,尚難足認為逕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正當基礎,已如前述。又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亦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在在均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除少年係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職權處理外,其餘非少年之被告,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而非法院應就

勒戒及強制戒治。而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他規定,亦均未有法院得就非少年之被告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既規定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自無可能解釋成法院應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欠缺規定之下,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又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犯罪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事訴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對該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與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目的,係在治療、戒除行為人毒癮,顯不相同,檢察官原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請求法院審判被告之犯罪,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已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如何能在「不告不理」之訴訟法基本原則前提下,依「職權」為顯具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若立法者確有意以立法方式將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轉換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並要求法院依「職權」為之,因事涉人身自由,自應以法律條文本身為明文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參考)。前揭立法理由認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已逾越法律規定可能之文義範圍,無足為法院適用法律之依據或參考。

(四)再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亦應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本院依據立法目的、體系及法條文義,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理由、歷史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經為目的性及合憲性解釋結果,因認就修正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年後再犯」之被告(含3犯及以上),而經檢察官逕行起訴,且現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現行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揭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更無疑已剝奪檢察官依個案被告之情況給予最適處遇之機會。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前揭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五)前述立法理由雖以「為求程序之經濟」為由,然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之前述規定觀之,此次修法係以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出發點,著重在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程序經濟要非此次修法應重視之因素,否則當不會有上述第24條之修正。況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先前之審判程序乃至於第一、二審判決,日後均可能會失其存在之意義,如此如何能謂程序經濟,但法律仍明文規定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是期望審判中之該類案件,同樣有修正後法律規定之適用,以符合新法之修法意旨。法院對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以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即可立刻依新法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二者間為適當之裁量,與目前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為相同之處理,如此正可澈底貫徹修正新法之本意,在程序上亦無何值得重視之不經濟問題。依此,「程序經濟」顯非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所應考量之主要因素,當「程序經濟」與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之理念相衝突時,前者即應退讓。是前述立法理由,單以「為求程序之經濟」為由,認法院對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職權為相關裁定,不僅理由不充分、不當,且應係該理由之撰寫者未能體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歷程、法律變遷及新法修法意旨,致其此部分理由與本次修法之精神完全背道而馳。且偵查中之案件與審判中之案件,其差別僅在於已起訴與否而已,既然無確定判決存在,無法之安定性原則之要求,復為貫澈本次修法之意旨,前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乃明定,該條例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不論案件在偵查中及審判中皆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偵查中案件與審判中案件之施用毒品被告,在法律上本無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更何況無法律條文拘束力之立法理由。對其等應擇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或為「附命緩起訴」之處遇措施,法律條文既已明文規定由檢察官行使適當之裁量權以決定之,自無從憑理由顯屬不備之立法理由為法院應依「職權」為相關保安處分裁定之解釋。綜上所述,本件依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院審判中之該類案件,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六)至於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仍得依據本次修法意旨、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戒處所收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而分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為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協助施用毒品者最大可能戒除其毒癮,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規範目的,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惟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係於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與修正後第23條第2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法院自不宜依據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立法說明,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予以補正訴訟條件後,再為免刑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而逕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係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被告應受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就此部分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此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指明。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檢察官所起訴未經觀察、勒戒之被告依職權裁定送觀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5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