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䜢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9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䜢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䜢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䜢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 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