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4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字型起子壹把、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2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路○○號第6 號停車格,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穿戴手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起子1 把(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自製鑰匙),破壞該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該車內,並啟動電門後駕駛離去而得手。嗣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18日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查獲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T 字型起子1 把及手套1 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上開T 字型起子及手套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持用之自行打磨之T 字型起子,可以破壞車門,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⑩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⑪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經扣除羈押日數後,於108 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累犯加重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且於前案執行期滿出監1 年餘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領回,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T 字型起子1 把及手套1 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於尋回後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