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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漢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漢文前於:⑴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2)於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嗣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⑷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揭⑶經減刑後與⑷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5)於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6)於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7)於同年間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 (5)至 (7)等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9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27日凌晨3 時至 4時許之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5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鍾順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Z8-8582 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門門鎖後侵入該車(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該車而為竊取,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

㈡李漢文於竊得上述車輛後,為躲避查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道路下東龍街附近某處,以不詳方式竊取黃明雄所有之車牌號碼LB-5453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 面(起訴書誤植為2 面,應予更正),得手後懸掛在上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上以掩人耳目。嗣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96 巷內農田旁為警尋獲該車。經警將車內查獲之優酪乳瓶上檢體採樣送驗後發現與李漢文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漢文對上述犯罪事實㈠竊取Z8-8582 號貨車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㈡竊取LB-5453 號車牌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換過車牌,該車牌是本來就掛在貨車上面的」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李漢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順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Z8-8582 號自小貨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勘察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27日刑醫字第100005531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0、21頁)及現場勘察相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漢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㈡被告竊取黃明雄所有LB-5453 號車牌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明雄於警詢供稱、偵查中亦證稱(略以):「最後一次停車的時間是100 年3 月27日晚間11點多,因為車子拋錨,所以停放在六六快速道路下東龍街口附近,當時車牌還在,我是隔天早上約9 點要去開車,才發現車牌1 面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7、18頁、第80頁),合理推論LB-5453 號車牌真正遭竊時間應介於100 年 3月27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上午9 時許之間;證人即被害人鍾順明於警詢陳稱伊於100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50分發現其所有車號Z8-8582 號貨車遭竊,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協尋(見偵查卷第14、15頁、第22頁),該貨車真正遭竊時間必早於100 年3 月27日7 時50分,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及報案資料,黃明雄之車牌失竊時間顯係在鍾順明之貨車遭竊之後,換言之,該貨車已為被告所竊取使用後,車牌才遭竊,又該貨車遭竊地點即為車主鍾順明原本所停放之處,準此,已可排除該貨車為被告竊取時,已先遭他人竊取並另換上車牌之可能,被告辯稱伊竊取上述自小貨車時,該車牌就已經懸掛在上面云云,應屬虛構。

⒉依警方調閱被告李漢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記錄所示(見偵查卷第54至66頁),被告於100 年3 月27日凌晨4 時16分至8 時許此期間所處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縣中壢市,且其中一處基地台位置更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68 號14樓-15 ,距被害人鍾順明貨車遭竊之中壢市○○街45號相當近,益徵被告自白竊取貨車時間是在 100年3 月27日約凌晨3 、4 時等語屬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明雄證稱其於100 年3 月27日晚間11時許,將LB-5453 號貨車停放在六六快速道路下東龍街口附近,並於翌日上午9 時許發現車牌遭竊等情,再查被告於同年3 月27日晚間11 時52 分所處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57之1 號,兩地位置接近,此有地圖位置資料查詢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5日台信網(100 )字第2905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則被害人於100 年3 月27日晚間11時許停放車輛後,被告又幾乎於同時間在該地附近出沒,未免巧合?另被告自承竊取Z8-8582 號貨車後使用約2 、3 日便棄置於平鎮市○○路農田,核與員警於100 年3 月29日查獲貨車之地點相符,足認該貨車從失竊至尋獲之期間,均為被告所持有使用,且衡情亦無可能有耗費時間竊取車牌,再無故裝置於其他車輛上,又未使用裝有假車牌之車輛之理。是被告於100 年3 月27日凌晨3 、4 時許先竊取鍾順明所有之Z8-8582 號自小貨車後,為躲避查緝,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竊取黃明雄所有LB-5453 號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貨車上,當屬合理之推論。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二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漢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述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有不良,又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仍僅坦承竊車部分犯行,而否認竊取上述車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使用用以竊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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