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九 、四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 ,各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九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被告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因假釋出監,因縮短刑期,假釋期間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日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竊取乙○○ 所有之車牌LV-五九二九號自小貨車之目的在於載運一些廢鐵等語綦詳,核與 其嗣於同月二十八日竊取和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製排氣管亦為鐵器情 形相符,顯見被告竊取上開自小貨車、竊取白鐵製排氣管等物之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亦於警詢時坦承要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收受贓車以載運 一些東西去賣等語明確,顯見其本有以駕駛該贓車以竊取白鐵製排氣管等物、嗣 再銷贓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意旨認係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各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九月,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因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生活困頓、無力營生,而下 手行竊,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富,竟違法求之,兼衡其手段、竊得財物價 值不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二 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二四一號前,竊取余章兆所有之車牌號 碼JD-三九八三號自小客車,嗣於同年一月十日零時十一分許,被告駕駛前開 車輛行經同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余章兆之指述及贓物領據等證物為據,因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罪科行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辦。惟查:檢察官所認被告此部份犯行 ,被告於偵訊、警詢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事實,辯稱:當時駕駛該部自小客車係 因其友人綽號「阿偉」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酒醉,伊幫阿偉開該部自小客車回 去伊家,叫阿偉隔日再開回等語。而證人余章兆之指述亦僅指明車輛失竊之時間 、地點,至於何人竊取,並不知情。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 取證人之車輛一節,是尚難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認之竊盜犯行,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難予以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 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