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漢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漢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96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已逾5 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又於92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嗣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㈢、㈣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4號裁定就㈢之罪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㈣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㈤㈥㈦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9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115號7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29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81號4 樓電梯前為警查獲,經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果然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