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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03、15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漢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起子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漢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8月確定,與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5號、第834號、97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8月、8月確定,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6月5日上午5、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街空地旁,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T字型起子1支,撬開薛昭宏停放該處車牌號碼ZX-8222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薛昭宏所有之IBM牌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離去。

(二)於100年6月5日上午7、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6號某倉庫內(無故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潘朵拉冰鎮紅酒59瓶,得手後離去。

(三)於100年6月5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段路325地號土地內之魚塭倉庫內,以徒手方式竊得楊茂東所有之馬達2部、拆卸馬達專用工具1支及電纜線2卷(重量約40公斤),又於同一地號土地魚塭工人居住之工寮內,以徒手方式竊得楊茂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00年6月5日下午2時5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7之13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上開T字型起子1支,撬開張晏綾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R3-1122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鎖後進入車內,使用T字型起子1支破壞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該車駕車離去,以供作代步之用。

(五)嗣於100年6月5日晚間6時12分許,李漢文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14公里處時,不慎發生車禍事故,經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查悉該車為失竊車輛並在車上扣得IBM牌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1支、電纜線2卷(重量約40公斤)、馬達2部(以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拆卸馬達專用工具1支、鑰匙1支、T字型起子1支、手機1支等物。李漢文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承認上開(一)、(二)、(三)之竊盜犯行,不逃避裁判而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李漢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文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昭宏、陳志強、楊茂東、張晏綾於警詢證述其等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3號卷第16-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薛昭宏、陳志強、楊茂東)、扣案物品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15400號卷第9、31、33、35-3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拆卸馬達專用工具1支、鑰匙1支、T字型起子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遂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四)竊盜犯行,係先以持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鎖,是該T字型起子之堅硬、銳利程度,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工人居住之工寮,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又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行竊地點係在高雄市燕巢區○○○段路325地號土地內之魚塭倉庫,及於同一地號土地魚塭工人居住之工寮內,被告侵入該處行竊,應併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未指明,然刑法第321 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本院予以說明補充即可,且已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併予敘明。被告就上開4件普通、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6 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8月確定,與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 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5號、第834號、97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8月、8月確定,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遭警察查獲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犯嫌前,於100年6月6日上午9時12分許,向承辦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林峻立、戴勝童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一、(一)、(二)、(三)竊取被害人薛昭宏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潘朵拉冰鎮紅酒59瓶、楊茂東所有之馬達2部、拆卸馬達專用工具1支及電纜線2卷(重量約40公斤)及現金犯行,有被告於100年6月6日、被害人薛昭宏於100年6月24日、被害人陳志強於100年6月28日、被害人楊茂東於100年6月29日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8、30、32頁),堪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一、(一)、(二)、(三)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重再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李漢文,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率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竊取物品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人認被告具有犯罪習慣,併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5295號判決可參。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等規定,即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所為本件普通、加重竊盜犯行雖多達4次,然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00年6月5日,而桃園地院97年度易字第645號、第834號、97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判決之被告最後犯罪時間係在97年6月27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已近2年,換言之,在此近2年之期間,被告尚無其他竊盜犯行,則難逕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而產生犯罪「習性」。況本案4次犯行,係被告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尚知悔悟、良心未泯,其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故本院認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予敘明。

五、又扣案之T字型起子1支、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該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拆卸馬達專用工具,為被告在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取之物,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在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取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4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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