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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6號

                   101年度簡字第6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閔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150號、第6200號、第6792號、第7113號、第7168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92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閔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㈠、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條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閔勝所為上開5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請就被告每次施用二級毒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150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6200號
    被      告  詹閔勝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臥牛巷27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閔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418號、100 年度
    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年6月22日
    上午9時至10時許間、同年9月4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在高
    雄市燕巢區某處果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先後於100年6 月26日
    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街、100年9月4 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27巷3 號,為警盤查,均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閔勝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
│    │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犯行。          │
├──┼───────────┼───────────┤
│2   │⑴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被告於100年6月26日14時│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    │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  錄表(檢體編號:D100│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
│    │  194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之事實。              │
│    │  公司100年7月12日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  號:D100194)。     │                      │
├──┼───────────┼───────────┤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被告於100年9月4 日16時│
│    │  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
│    │  (檢體編號:岡100468│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
│    │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公司100年9月23日濫用│實。                  │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  號:岡100468)。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用毒品罪之事實。      │
│    │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
└──┴───────────┴───────────┘
二、核被告詹閔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792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7113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7168號
    被      告  詹閔勝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臥牛巷27號
                        居高雄市○○區○○路626號2樓2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閔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100年度
    偵緝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
    意,分次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一)於100年7月8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626號2樓201室之居所,以玻璃球
    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254號1樓,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經徵其
    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又於
    100年7月14日20時25分許,在上開居所,以玻璃球盛裝毒品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恰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到場查獲,並經同意搜索在居所
    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三)再於100年10月4日14時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10月4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臥牛巷
    27號住處,因他案通緝為警查捕到案,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閔勝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警製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25)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仁武125)各1紙。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
    (1)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警製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39)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仁武139)各1紙。
    (3)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
    (1)警製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岡
       10051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岡100518)各1紙。
(四)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之事實:
    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100年度偵緝字
    第41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上開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共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